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区。2008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流窜至广东省东莞市、江西省兴国县、湖南省湘阴县、湖南省汝城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区附近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车牌号为粤******小车内少量现金;
2.2018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路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一辆车牌号为粤******小车内的手提包内物品和一瓶男士香水;
3.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湘阴县**镇**路大型停车场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车牌号为浙******的轿车内的POS机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后又采用相同的方式在湘阴县**环保局附近盗窃了车牌号为******小车内的芙蓉王香烟等物品;
4.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路口附近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车牌号为赣******的小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
5.2020年3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道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车牌号为赣******的小车车内的四条芙蓉王香烟和一瓶赖茅白酒;
6.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湖南省汝城县**乡**新农贸市场,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商行后门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推至**市场附近的马路边,撬锁点火未果后万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丢弃在路边;随后,被告人万某某返回到**农贸市场,在廉租房**栋**单元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何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的一辆助力车盗走推至之前丢弃摩托车位置,撬锁点火未果后万某某又将助力车丢弃;被告人万某某再次返回**农贸市场,在廉租房**栋**单元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折叠式单车盗走。后经认定,被害人吕某某被盗女式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260元,被害人何某丙被盗助力车价格为人民币810元,被害人任某某被盗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7.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窜至湖南省汝城县**镇**小区停车场,通过砸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凯美瑞小车内的2500余元现金。
8.2020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巷一拆迁空屋中盗窃了史某某的VIVO牌手机、张某乙的黑色电动自行车。后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48.6-2248.2元。
后经认定,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起、单独作案9起,其盗窃的、芙蓉王香烟、赖茅白酒、豪爵牌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手机及现金折合价值人民币10078.6-10578.2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交代;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东莞市万江街道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 谢业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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