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万某某,小名万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乡**村**组,现住大某某**镇**村**号**楼。因盗窃,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鄂K****8号白色长安SUV型小轿车,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大某某****小区*栋*单元地下停车场内的52块瓷砖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瓷砖市场价格为1161元。上述被盗物品已于2019年9月30日全部发还给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某某公安局提供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刑事照片一组;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鉴定意见:大某某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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