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街**山**号,住址抚州市东乡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被告人万某某骑摩托车从东乡区**站将被害人胡某某送回**镇**村**小组时拿走胡某某一部手机,并拨出手机卡将手机扔在**村小组路旁。回到县城后,被告人万某某在**西路**商务宾馆内,利用胡某某手机卡登录胡某某微信,于2020年7月16日22时51分至次日0时35分分多次提现、转账,转走胡某某微信钱包及绑定的工行账户中人民币4781.7元。经鉴定,胡某某手机价值1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和被害人胡某某父、母是亲兄妹,二人是亲老表关系。被告人万某某被逮捕之后,被害人胡某某多次受到母亲、舅舅责怪,后悔不该报案,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手机卡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支付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秘密盗取他人财物64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等情形,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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