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居住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朝东圩村29组被害人张某甲家,上二楼查看晒被子场地时,见被害人张某甲居住于二楼西北房间门未关闭,遂进入该房间,将张某甲放置于该房间衣柜中的棕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7390元)窃走,后将钱包及现金藏匿于一楼其单独使用的卫生间浴缸后种子堆中。
同日被害人张某甲发现钱包失窃后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归案,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公安机关在万某某的带领下查获失窃钱包。本案全部赃款、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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