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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4********,汉族,大专文化,**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邸**号**室,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邸**号**室。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注册成为上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开发的助贷软件**数据APP旗下业务员。该款APP在被告人万某某等业务员协助网贷人员办理网络贷款时提供居间服务,由业务员与网贷人员在该APP上签署“第三方代扣服务协议”,继而在网贷人员办理的贷款下款后该APP自动从上述款项中扣转业务员的贷款服务费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数据从业务员的服务费中收取数额不等的手续费后将款项支付给业务员。

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间,通过网贷平台寻找有意向贷款的客户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等人,并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得知上述人员有公积金账户、无房产的情况,并获取了上述部分人员的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照片。2020年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帮上述人员办理网络贷款为名,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清巷青蓝小学门口、无锡市梁溪区大统华超市附近、无锡市滨湖区常康路48号四方友信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等地和上述人员碰面,后通过上述人员手机内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查询得上述人员公积金账户余额,并从上述部分人员处获取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照片。后被告人万某某利用上述获得的信息及照片,登录其本人**数据APP账号,先后生成5份代扣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176元至12000元不等的“第三方代扣付款协议”,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过征信为由,让上述人员在上述电子协议内进行电子签名及面部识别,诱骗上述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代扣协议。后被告人万某某趁上述人员不备,通过公积金微信公众号将上述人员公积金账户内的35566.38元通过“租房提取”或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取”方式提取至上述人员的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利用上述代扣协议,将上述钱款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将上述人员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内接收的相关短信删除。嗣后,**数据公司在无锡的代理人刘某某扣除手续费后将35118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其中,窃取周某某公积金内钱款后,因遭周某某投诉,被告人万某某让刘某某通过**数据APP将窃得的12000元退回至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通过网络贷款平台获得有网络贷款需求的客户徐某甲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添加徐为微信好友,并以办理网络贷款需要为名,向徐某甲索要了身份证照片及中国银行卡照片。同年8月2日,二人按照约定至无锡市梁溪区家乐福超市停车场见面,后被告人万某某以帮徐某甲办理网络贷款为名,取得徐某甲的手机,查看了徐某甲公积金余额情况。后被告人万某某在其**数据APP内生成了一份代扣金额为12000元的“第三方代扣付款协议”,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过征信为由,让徐某甲在上述电子协议内进行电子签名及面部识别,诱骗徐某甲签署了上述协议。同月6日上午,二人再次按照约定至杭州市华夏银行之江支行附近碰面,后被告人万某某再次以办理网络贷款为名,取得徐某甲的手机,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徐某甲公积金账户内的12000元通过“租房提取”的方式提取至徐某甲微信绑定的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内,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代扣协议,将上述12000元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将徐某甲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徐手机内接收的相关短信删除。当日下午,刘某某扣除手续费后将1191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大统华超市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徐某乙手机微信内无锡公积金账户内的人民币2176.38元通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方式提取至徐某乙本人银行卡,后将其中2176元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当日下午,刘某某将其中210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

3.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江阴市中山南路罗森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周某某手机微信内无锡公积金账户内的人民币12000元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当日下午,刘某某将其中11916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后因周某某怀疑被告人万某某故而向**数据公司投诉,被告人万某某遂向刘某某谎称周某某私下通过微信将上述12000元支付给其,要求刘某某将这笔钱退回给周某某,刘某某即将该笔钱款退回至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4.2020年8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江阴市青果路高巷口公交站台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许某某手机微信内无锡公积金账户内的人民币5490元分2次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当日下午,刘某某将其中53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

5.2020年8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常康路48号四方友信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张某某手机微信内无锡公积金账户内的人民币3900元划扣至**数据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账户内。当日中午,刘某某将其中383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万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徐某甲、徐某乙、许某某、张某某共计23566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被告人万某某作案用小型轿车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提取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被告人万某某手机内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于文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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