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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万某某,小名阿存,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6********,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家住永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永厂公路一标段将永平县杉阳镇普棚村委会扶贫安置点郑某某户作为公司项目部,平时项目部施工人员将材料摆放于项目部前面的水泥路边及空地上。2019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趁该项目部无人看守之际,将施工人员放置于项目部的两个装载机轮胎及六个汽车轮胎盗回家中,后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7日,将所盗窃的轮胎运到永保桥马东砂厂出售给马某,得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被盗窃的轮胎价值14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材料、物证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被告人照片及户口证明、提取手机信息材料;3、证人证言:马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失主陈述:马某某、施某、李某某、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价值达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押于永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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