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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坊街**路**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二轮电动车盗走。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附近被抓获,经审讯,被告人万某某对盗窃电瓶车一事供认不讳。被告人万某某所盗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16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瓶车(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5.侦查笔录: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8月17日 

附件:一、被告人万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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