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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经过务川自治县**镇**小区高某某家楼下,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6元的电动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庆明

                                               检察官助理 李仕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卷1册,共51页;文书卷1册,共19页;散件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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