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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被告人万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4 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 年10 月8 日23 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掇刀区宝业月亮湖花园被害人吴某甲的“吴氏牛杂面”馆,采用起子撬窗入室的手段,将面馆收银台抽屉里的100 余元现金盗走。

2、2019 年10 月11 日1 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罗某甲经营的慧田农业综合服务超市,采用起子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超市收银台抽屉里的750 余元现金盗走。

3、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牌楼村卫生室,采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在室内四处翻找,未盗窃到财物。

4、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左某某经营的*甲店,采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将理发店收银台抽屉里的140余元现金和1 包黄鹤楼蓝楼香烟盗走。经价格认证,1包黄鹤楼蓝楼香烟价值19元。

5、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牌楼农资店,采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农资店收银台抽屉里的100余元现金和2 包黄鹤楼香烟盗走。经价格认证,2包黄鹤楼蓝楼香烟价值38 元。

6、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丙店,采用起子撬门入室的手段,在室内四处翻找,未盗窃到财物。

7、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杨家桥一马光彩大市场75栋一楼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丁店,采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自行车锁钥匙将门锁套开的手段,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联想一体台式机电脑盗走。经价格认证:联想一体台式机电脑价值167元。

8、2019年10月27日1时许,万某某来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月亮湖大道被害人罗某乙经营的慧田农业综合服务超市,采用起子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超市收银台抽屉里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9、2019年10月27日1时许,万某某再次荆门市掇刀区宝业月亮湖花园被害人吴某甲的“吴氏牛杂面”馆,采用起子撬窗入室的手段,在室内四处翻找,未盗窃到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左某某、罗某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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