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4年;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4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人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洪雅县**镇**路**号**小区后,翻入受害人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家中一台金色IPAD4平板电脑盗走,经价格认证认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613.3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0月9日
附1. 万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88339****。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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