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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57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员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38号“洪钢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用杨某某放置在门口鞋柜内的钥匙开门进入内,趁杨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床头的iPhone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5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杨某某。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四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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