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桥**号(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3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7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南禅寺市民大药房门口公交站台,乘被害人顾某某上车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挎包内的荣耀V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公交车内监控录像、案发地附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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