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室,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垫上的Iphone11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354元。
次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江秋潭路377弄41号402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其让一名五十多岁的大爷至其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家中拿走搬家留下的闲置物品,后其发现置于床上和客厅柜子上的一部Iphone11PROMAX手机和一部Iphone11手机被盗。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354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万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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