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195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住三穗县**镇**村**组。2011年因盗窃被剑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经三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0时15分,被告人万某某窜至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农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陈某某荷包实施扒窃时被巡逻至此的三穗县公安局特战大队巡逻队员杨鑫、杨胜杰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三穗县公安局。经审讯,被告人万某某对实施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综述,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忠芳
2020年7月13日
(以上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