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芦某某**村河边一水泵房,趁四下无人,将水泵内的电机拆掉,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86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对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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