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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3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年11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和8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烧烤门口因两次通过微信96009挪车平台通知彭某某挪车未果,后万某某用脚将彭某某停放在**烧烤门口的渝D3****的黑色奔驰轿车的右侧大灯踢坏。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渝D3****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万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维修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世红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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