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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杀人案、邓某某、朱某某窝藏等)(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瑞阳东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小区,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22日被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高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依法于2019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一同吃晚饭并在席间饮酒。被告人万某某酒后被其朋友席某某送回到其妻金某甲店内。之后,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自己酒后不能驾车,仍驾驶其停在瑞安路南边停车位的红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赣******)沿高安市瑞安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晚8点19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行驶到高安市国税局门口将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金某乙撞倒,被害人金某乙被撞倒在轿车引擎盖上后跌落至地面。被告人万某某仍驾驶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将被害人金某乙碾压在车底。轿车停住片刻后,被告人万某某仍连续三次踩油门加速前进,因被害人金某乙卡在车底致使车前轮悬空,车轮快速旋转,车身无法前进,被告人万某某向右打方向盘,并向前加速。此时,被害人妻子谢某某发现被害人金某乙被碾压在车底后大力拍打万某某的车窗说压到了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自己压到了人,此时仍挂倒档后退,随即挂前进挡加速往前开,致使被害人金某乙在车底遭受反复碾压,并将被害人谢某某带倒在地。此时路人将被告人万某某的车拦住并让他下车。被告人万某某下车后逃离现场回到其妻金某甲店内。被害人金某乙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万某某将其酒后驾车撞倒行人的事告诉了其妻金某甲及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当晚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明知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车将被害人金某乙撞死,与万某某等人商量不能在家居住要到外开宾馆躲藏,当晚由朱某甲开车将万某某、金某甲、邓某某等人送至高安市**路四季酒店,邓某某用其身份证开了8605号房并支付了房费。当晚,因被告人邓某某接到交警电话询问情况,被告人万某某、邓某某、朱某甲认为住在高安市**路四季酒店不安全,遂决定更换一家宾馆躲藏,于是当晚朱某甲又驾车将万某某、金某甲、邓某某等人送到高安市锦都宾馆,朱某甲提供了其妻子朱某乙的身份证帮万某某开了8912号房。次日上午,被告人万某某从宾馆退房后便在高安市仁德医院打静脉注射针醒酒。随后被告人万某某到朱某甲家吃午饭。当天下午高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家中将万某某、邓某某抓获归案。2月28日下午高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朱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因全身多器官复合性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牌号赣******红色起亚小轿车车身血迹;2.书证到案经过、住宿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某、席某某、金某甲、朱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万某某、邓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尸检鉴定、伤情鉴定、血迹及DNA提取鉴定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提取痕迹及血样、指认现场等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宾馆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车撞倒被害人金某乙后试图逃离现场,明知被害人金某乙被压在车底,仍多次驾车前后碾压致被害人金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朱某甲明知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撞死他人已经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兰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陆册及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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