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市**管理分局**,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陈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1061947********,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联系方式1778646****。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20年4月4日至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2020年6月5日至6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作为武汉市**管理分局**在武汉市轨道交通11号线左岭站安检机旁执勤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及万某甲夫妇因安检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其鼻部、眼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达武汉市轨道交通11号线光谷七路站后,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万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视频监控、视频截图;5.报案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万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红艳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其他材料9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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