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金昌监狱服刑,于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22时许,在甘州区**所**号宿舍内,被告人万某某和同舍的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一起,万某某在胡某某嘴部猛击一拳,致胡某某的两颗门牙被打落。后经法医鉴定鉴定胡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口腔X射线胶片、被告人万某某掉落牙齿1颗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6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被告人万某某讯问视频、甘州区戒毒所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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