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61987********,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住长沙县泉塘街道**小区**期**栋15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长沙县**街道**酒店一楼名为**音乐餐吧内,与同事即被害人罗某某因生活纠纷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万某某遂从餐吧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持刀将罗某某左下腹捅伤;事发后,他人拨打了救护、报警电话;被告人万某某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随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万某某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能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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