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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3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乡**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某从事老旧楼房室外电梯改造工作,被害人刘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处务工。2020年5月1日19时40许,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饭摊吃饭时,因工资纠纷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万某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头部一处创口长0.5cm,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2.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已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已达成刑事和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05871****

2. 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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