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文化程度文盲,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8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过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酒店二楼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相推搡,万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脸部等处,造成洪某某头面部外伤、两侧鼻骨骨折。
经鉴定,洪某某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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