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英华达5厂3楼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原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万某某挥拳击打原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二级及两处轻微伤。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万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原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告人万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万某某挥拳击打原某某面部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万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文龙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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