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1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6********,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会议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组,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会议中心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房山区**会议中心因搬家具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万某某在殴打田某某过程中,田某某使用右臂格挡时,致田某某右尺骨中段横行骨折。经鉴定,田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万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万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7. 其它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1312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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