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号**单元**室。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荻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0年5月被繁昌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3月3日至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3月17日至4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20时,被告人万某某从芜湖驾车来到繁昌县**镇**村**组朱某某家,要求被害人朱某某出来解决两人与徐某某的感情纠纷,朱某某没有出来并在家中骂万某某,万某某遂将朱某某家的木制后门踹开,闯入朱某某家中,并随手用掉在地上的木制门栓砸了朱某某头部,又用脚踢在朱某某左膝盖部位,导致朱某某头部及腿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纳1000元作为被害人朱某某的治疗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2.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交款记录、处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主动预交部分医疗费,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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