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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2865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万某甲因怀疑妻子万某乙与被害人樊某某存在暧昧关系,遂于2019年8月18日晚8时许,在南昌县**公园将樊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樊某某腰部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樊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9日,万某甲家属已赔偿樊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取得了樊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万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万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昌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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