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万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籍贯湖北省黄冈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万某甲伙同李某甲、施某某、程某某、万某乙、万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共同为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转移赃款。其中被告人万某甲作为取款团队的联系人,负责与徐某某联系和商谈业务等,万某乙负责传递银行卡信息,程某某、万某丙负责购买和办理银行卡,李某甲、施某某负责取钱。李某甲又唆使妻子刘某某,同学李某乙、石某某夫妇帮忙取钱。现查明,被告人万某甲的团伙转移赃款共计872万余元,其中李某甲、刘某某夫妇转移赃款共计555万元,李某乙、石某某夫妇转移赃款共计170万元。本案中侦查机关找到215万余元被骗金额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狄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万某甲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志长
检察官助理:黄笔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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