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黔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时任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时某某经史某某介绍认识秦某某,与秦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以每吨65元的单价从新田煤矿将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运至金贝矿业有限公司王庄货场,随后秦某某便安排车辆开始运输煤炭。期间秦某某给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的煤炭共计5068.46吨,以每吨65元的单价计算,运费共计329449.90元,但重庆巴越山公司未向秦某某支付该笔运输费用,于是秦某某找到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但未找到该公司,且联系不上该公司法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于是秦某某便将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秦某某运费329449.90元,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黔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判决书支付秦某某运费,黔西县人民法院向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秦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无查无可供送达地址及可供执行财产,故黔西县人民法院终止了执行程序。2018年4月,秦某某申请恢复执行(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提供相关情况并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琳、郑勇、秦椿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将300余万元执行案款全部执行完毕,并由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乙。被告人万某甲领取了该笔执行款后拒不履行(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经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万某甲均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丰都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函、黔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申请执行人秦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说明、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变更情况、万某甲户口证明、(2017)渝0102民初123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3民终1321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案款支付通知书、委托支付函、收条5份、重庆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至间交易明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案件移送表、申请书、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交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短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巴越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旭
附:
1.被告人万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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