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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某某某” “阿狗”、“臭狗”),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犯抢夺罪,2011年11月10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涵洞处,雇请“摩的”司机李某某开摩托车搭乘其前往陆川县良田镇文官村飞蛾岭,在到达良田镇文官村飞蛾岭附近的路边时,万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通过威胁、恐吓的方法,抢走李某某身上的现金170元及搭客所用的红色男装嘉陵牌(型号:JL******)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经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5页,光碟4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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