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街**号,住咸宁市咸安区**号**栋**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底至2016年左右,柯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咸安区文笔路尚一特酒店对面的两个门店内开设游戏机厅赌场,以组织赌客在游戏机上分赌博的形式获利,累计参赌人数达到2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入股该游戏机厅赌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熊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柯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吴某乙、万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勇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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