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与田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玉某市玉城街道**号小区**龙虾店内吃夜宵时,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拉开后,被害人张某某下楼从店内厨房里拿把菜刀欲冲楼上,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在楼上朝楼下扔酒瓶,被害人张某某被朋友夺刀劝离后出店,田某某持菜刀追上对被害人张某某乱砍并划伤前来拉架的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万某某伙同胡某某等人冲上对被害人张某某乱打,而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体表瘢痕累计37.7cm长(其中肢体瘢痕累计25cm长),髌骨骨折,股骨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3%,均已达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左上肢瘢痕2.2cm长,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路**号小区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病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金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方某某、饶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及同案犯田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道定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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