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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19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万),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到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户籍室补办身份证时,无故辱骂民警牛某某,牛某某将情况汇报给所长王某后,王某和指导员张某来到现场询问情况时,万某某又辱骂王某并和王某及张某厮打在一起,其将二人的左右臂打伤后逃跑,后民警杨某某在对其抓捕时腿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张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万某甲、孟某某、贾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辱骂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郭义民

2015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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