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到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户籍室补办身份证时,无故辱骂民警牛某某,牛某某将情况汇报给所长王某后,王某和指导员张某来到现场询问情况时,万某某又辱骂王某并和王某及张某厮打在一起,其将二人的左右臂打伤后逃跑,后民警杨某某在对其抓捕时腿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张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万某甲、孟某某、贾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辱骂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郭义民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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