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万*,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89********,汉族,中专,购销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9月2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2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拘禁他人,于2011年10月10日被宜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1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万*与鄢某某等人在铜鼓县皇庭金海岸KTV905包厢唱歌,途中万*、鄢某某去333包厢敬酒在过道走动时,经过走廊的陈某甲碰到了鄢某某的手臂,万*对此不满,拉着陈某甲进入旁边的一间包厢,要陈某甲道歉,鄢某某将陈某甲推出包厢,陈某甲往自己在的903包厢走去,万程、鄢某某跟过来一起来到903包厢,903包厢的被害人谭某某见状过来向万*询问情况,万*不答,903包厢的其他人都站起来,鄢某某见状返回905包厢叫来吴某、吴某某、周某、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旁边333包厢等其他包厢有人过来围观。吴某某、马某某等人劝架,双方被劝开,905包厢的人离开903包厢。离开几米后,万*又返身带头冲进903包厢举拳头打谭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过来拉架,万*举起啤酒瓶打谭某某头部,万*与谭某某、马某某纠缠在一起。万*一方还有人冲进903包厢内举起啤酒瓶打谭某某一方的人,有人打了马某某几下,双方多人互相打在一起,万*举起啤酒瓶打陈某乙,被陈某乙用手挡掉,万*又用脚踢了陈某乙一脚。致谭某某、马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经鉴定,谭某某、马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9日,万*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万*、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出入院记录、归案说明、前科材料、说明、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鄢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乙、熊*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两份;
6.案发现场、过道视频光盘一张,照片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凤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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