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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组**号。因未履行法定义务,于2019年被司法拘留一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邀约杨某某到铜梁区**街道**路“**蒸鸡”门市二楼右手边卧室内,由杨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邀约杨某某到铜梁区**街道**路“**蒸鸡”门市二楼右手边卧室内,由杨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邀约杨某某到铜梁区**街道**路“**蒸鸡”门市二楼右手边卧室内,由杨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邀约杨某某到铜梁区**街道**路“**蒸鸡” 门市二楼右手边卧室内,由朱某某出资300元,杨某某代为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使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

另查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蒸鸡” 食品店系被告人万某某和朱某某共同开设,每次在场的吸毒人员均为万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三人。被告人万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门市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00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散页材料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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