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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现住衡阳县**镇**道**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容留冯某某、李某某、邱某某一同在万某某位于西渡镇蒸阳大道惠普电脑门店楼上七楼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7月27日,万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经毛发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毛发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惠

检察官助理:钟星竹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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