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3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村**村**号。2013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借用其外甥女黄某某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山庄**栋**单元**室,容留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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