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42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住南昌市西湖区**村**路**小区**号自建房,2016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某某及司机(外号“某某佬”)陪同钟某某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北路天虹商场附近帮助陈某某购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俗称“麻古”)二粒及少量冰毒,之后返回到西湖区桃花**小区。万某某将西湖区**村**路**小区**号自建房的房门钥匙交给钟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及司机(外号“某某佬”)便在其家中使用其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
2020年08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从南昌市新建区**监狱**桥头刑满释放被查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照片;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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