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管委会**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7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一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新城丽景宾馆开房间,与熊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2.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莲塘镇汉庭酒店开房间,与熊某某和微信昵称为“小某某”的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3.2020年3月一日,被告人万某某在莲塘镇汉庭酒店开房间,与陈某某和微信昵称为“小某某”的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馆开房记录等相关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权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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