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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19号 

被告人万某某,外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分别于2019年10月1日下午、10月4日下午、10月7日晚、10月11日上午、10月14日晚,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自然村**号其家中,先后五次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自然村**号其家中,与龚某某、孙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自然村**号其家中,与章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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