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家中卧室容留朱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附**号家中卧室容留朱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硕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879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