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号其家中,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号其家中,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号其家中,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号其家中,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号其家中,与龚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