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75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市**县**乡**村**自然村**号,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20年1月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进贤县公安局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到2020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自己的赣AT****白色凯迪拉克车上,先后4次容留肖某某、邓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分别是:1、2020年6月22日晚上,万某某在赣AT****车上容留肖某某吸食氯胺酮;2、2020年6月25日晚上,万某某在赣AT****车上容留肖某某吸食氯胺酮;3、2020年6月28日晚上,万某某在赣AT****车上容留肖某某吸食氯胺酮;4、2020年7月1日晚上,万某某在赣AT****车上容留肖某某、邓某某两人吸食氯胺酮。
2020年7月7日,进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办理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时,万某某和肖某某在一起,民警将万某某带至进贤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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