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中卫市中宁县**镇**村**队**号。2020年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公交站口乘坐公交车时因未佩戴口罩被驾驶员劝阻,告知其按照银川市防疫工作规定,未戴口罩不能乘坐公交车,万某某为此与驾驶员发生争执,影响了公交车正常运行,驾驶员拨打110报警。接到报警后,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指派民警肖某某带协警张某某到达现场处置,在处警民警准备将其带离公交车时,万某某抗拒执法,拍照威胁民警,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随后处警民警将万某某强制带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黄河东路派出所进行调查,途中万某某又对民警进行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损坏警用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万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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