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桥**号(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6时许,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许某某带领辅警任某某等人在宜兴市**镇**治安卡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万某某骑着一辆电瓶车欲闯红灯通过该卡口,任某某即喊话、挥手示意让被告人万某某停车,被告人万某某则不听从民警指令,继续加速行驶并将任某某撞倒在地。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警察证、公安辅助人员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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