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万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乡*镇。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宁都县石上镇游家坊村吾家含一组“乌石坑”荒田里种水稻,其用打火机将上午割好的杂草集中堆放到荒田中央,将杂草点燃。风将点燃的杂草吹到山场的山腰上引燃了山上干燥的“芦萁”,火迅速在山场上蔓延,从而引发“乌石坑”山场森林火灾。期间万某某多次拨打“119”、“6821119”电话报警。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有林地面积451.3亩,合30.0867公顷,烧毁林木蓄积220.414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的失火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廖某甲、曾某某、李某甲、廖某乙、李某甲、廖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廖某丁、李某丁等15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害单位**公司也表示不予追究万某某的经济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被害单位代表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烧杂草的禁令,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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