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家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鄂J****0小型面包车,沿浠水县**镇老街向**镇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港村六组路段时,与下晚自习的学生朱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朱某某倒地受伤,后开车逃逸。经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重伤。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部分赔偿、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如达成调解,可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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