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2********,藏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同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量速牌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同德县主街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大街同德县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欲掉头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A7859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3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称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正才让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万某某太现取保候审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城关东大街76-5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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