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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乡**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赣E****别克牌小轿车途经**派出所对面路段时,因撞到路边树木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派出所民警报警,交警大队**中队交警出警,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为93mg/100ml。之后,被告人万某某被带至**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六月四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本案案卷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抽血视频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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