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巷**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交通大道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万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万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万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吹气检测照片和抽血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坤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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