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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平县,住永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岩洞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驶岩洞公路K1+8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西侧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万国文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6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没有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苏某某、茶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友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503****,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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